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號)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已於民國95年8月28日
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與其簽訂車輛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8日起至98年6月28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5%按日計息,自貸款撥付日起,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8日繳付,共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46,658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
歷史交易查詢、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