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16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3月19日經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一件為證,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紹軒圖書有限公司(下稱紹軒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2日起至95年3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計息,還款方式為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上述借款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紹軒公司對前開借款自93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共728,608元,原告依約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甲○○既為訴外人紹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紹軒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728,6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訴外人紹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訴外人紹軒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728,60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