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泉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泉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貿公司)於民國92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放款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期限為1年,於借款額度1,500萬元循環借用本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被告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另被告於92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委請原告於等值1,500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貸款,利息依原告牌告之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貸款本息時,除欠款總額願改按原告所定之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2%與當時原告牌告之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願加付違約金,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述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述利率20%計付;又被告於92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出口總質權書,約定押匯後如因附屬單據不符而遭拒付,願隨時償付,並依約償付利息。詎被告依約申請借款、墊款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屢經催討尚結欠本金24,567,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清償尚欠之本金24,567,755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二紙、撥款通知書、約定書、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融資確認書、出口總質權書、結匯證實書及拒付通知書、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查被告泉貿公司尚欠本金24,567,75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