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6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8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並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第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88年8月18日起至89年8月18日止,約定利息依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於91年12月25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為最高以60萬元為限度。詎被告自95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有507,775元未獲清償(其中本金498,957元、利息8,718元利息、債務管理費10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GEORGE&MARY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