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30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第16條及消費性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1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並分別於9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795%計算。㈡4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4.27%計算。上開2筆借款借款期間均自93年7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6日止,自撥款日起,分15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另於93年11月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書,並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約定授信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5年11月5日止,分24期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丙○○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迭經多次催討,分別尚欠原告1,431,961元、362,154元、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附件、消費性借款契約、現放各筆餘額查詢、還款查詢表等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等以供參酌,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994,115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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