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
原 告 謝昆霖
兼法定代理人 曾咏梅
被 告 李美珠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
告應本件上訴人雖係第一審判決列為原告張00之法定繼承人
,然張00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
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張00於提起第一審訴訟前,業已
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上訴人縱為
張00之法定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
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
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
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死亡,
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
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是原告仍以其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107年10月2日具民事補正狀請求本院發函查報被
告之繼承人為何,並欲更正其繼承人為被告;然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既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其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若於起訴前已死亡
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承受訴
訟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即於
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無從准許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