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潘儆倫
被 告 羅運金
陳恭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2月25日與被告羅運金(
被告陳恭民代理)簽立租賃契約,租用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1月
14日止,並給付押金新臺幣50萬元,被告應於合約結束後無
息退還押金,惟本件租賃期間已經屆滿,被告仍未退還押金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查,本件被告羅運金住所
地在花蓮縣玉里鄉,被告陳恭民住所地在金門縣金寧鄉,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
,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陳恭民居所地為桃園市○○區○○
路○○○○號11樓,然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
訪,被告陳恭民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07年8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37036號函及查訪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陳恭民未於
該址居住,綜上各情,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依前開規定,兼
衡兩造應訴之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