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洪瑋翔
李秉諺
蔡晁任
王朝正
劉力豪
吳民凱
張子傑
邱信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7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43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瑋翔、李秉諺、蔡晁任、王朝正、劉力豪、吳民凱、張子傑、
邱信儒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瑋翔、李秉諺、蔡晁任、王朝正
、劉力豪、吳民凱、張子傑、邱信儒等人,於民國107年5月
13日凌晨4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
口,因毆打證人 李家漢 (未提傷害告訴)、 廖宥銨 (尚未提
傷害告訴)成傷,經警受理報案後而查獲上情,並依全案調
查之事證,認本件被移送人等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洪瑋翔、李秉諺、蔡晁任、王朝正、劉
力豪、吳民凱、張子傑、邱信儒等人,於上揭時、地,有加
暴行於證人李家漢、廖宥銨之行為,無非係以員警之職務報
告及路口錄影監視擷圖顯示渠等有駕車經過事發地點為其論
據。惟查:
㈠被移送人洪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李秉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蔡晁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王朝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劉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吳民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張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邱信儒(由張子傑搭載)等人於警詢時固坦
承於上揭時間,均有經過事發地點,然除被移送人劉力豪坦
承有動手打人外,被移送人洪瑋翔、李秉諺、蔡晁任、王朝
正、吳民凱、張子傑、邱信儒等人均否認有動手打人;遭毆
打之證人李家漢、廖宥銨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有遭一群人毆打
,然不知係何人所為;且證人 賈譪筠 、 吳國豪 、 劉宇庭 於警
詢時復證稱有看見李家漢、廖宥銨遭一群人毆打,但不知是
何人所為等語,足見被移送人劉力豪究竟打了何人?證人李
家漢、廖宥銨究竟遭何人毆傷,均屬未明。
㈡移送機關調閱路口錄影監視,僅能證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於
事發時有經過,然證人李家漢、廖宥銨究係遭何人毆打,移
送機關未進一步調查其他事證而為釐清,本件審酌事發現場
,證人李家漢、廖宥銨有被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且另被移送人張子傑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上揭時、地,有遭
一台車撞到,致全身擦傷、左手骨折等情(本院卷第50頁第
21行),認於上揭事發現場,雙方恐互有發生肢體衝突嫌疑
,是否僅有移送機關所指之人參與其中,非無可疑;且證人
李家漢、廖宥銨係遭何人毆傷,迄今既尚無從認定,則本院
無從僅依移送機關提出之錄影監視擷圖即為判斷並認定係本
件被移送人所為甚明。
㈢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洪瑋翔、李秉諺、
蔡晁任、王朝正、劉力豪、吳民凱、張子傑、邱信儒有於上
揭時、地,毆打證人李家漢、廖宥銨之行為,本件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有加暴行於人
之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件移送機關
認被移送人洪瑋翔、李秉諺、蔡晁任、王朝正、劉力豪、吳
民凱、張子傑、邱信儒等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廖
宥銨於上揭時、地,遭不明人士以棍棒攻擊其頭部、左手、
部(本院卷第77頁第14行),致受傷情況非輕,其既於警詢
時 陳明 要與家人討論後再行提出告訴等語,則此部分,應由
移送機關再行處理;另關於被移送人張子傑於警詢時陳稱有
遭一台車撞到,致全身擦傷、左手骨折等語,雖被移送人張
子傑就傷害部分陳明不提告訴,惟其遭車撞傷部分,是否有
他人另涉及刑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肇事遺棄罪及其他法
律責任,應由移送機關另案調查,與本件裁處無涉,附此敘
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