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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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蔡晨鑫
再審被告   蔡韶瑜
       蔡陳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度中
簡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中補字第2535號裁定,命再審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且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18日寄
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清水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應依法如數補繳上開
裁判費。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家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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