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月滿足會館(店招:越漂亮舒壓館,登記負責人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9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472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月滿足會館之受雇人 張炳勝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
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月滿足會館」
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月滿足會館(店招:越漂亮舒壓館
登記負責人 陳增榮 ),雇用張炳勝為現場實際負責人,於民
國107年1月10日19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月滿足會館內,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
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性服務,經移送機關查獲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炳勝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行為顯符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爰請裁定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
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
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
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
緩刑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經查,被移送
人月滿足會館有上開被移送事實,其為獨資商號,現仍以原
招牌繼續經營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核屬相符之刑事判決
、起訴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
閱月滿足會館商業登記資料,及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90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月滿足會館之受雇人張炳勝,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
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
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月滿足會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