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楊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楊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楊麟僅因與被害人有口角即毆打被害人成傷,
容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