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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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
企銀)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者,立約人合
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訴外人台東企銀貸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時間為94年5月5日至99
年4月26日,被告應於每月5日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按
年息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料,原告於94年12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積欠台東企銀貸款本金182,758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嗣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合法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本件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
公告節本、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9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正本無訛,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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