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98號
原 告 藍秋梅
被 告 文若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查被告住所在苗栗縣○○
市○○○街○○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而系爭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
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考,均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範圍內,則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