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司調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調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梓瑜 、王 鄭麗卿王意晴 間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
代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65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相對人王
梓瑜所有,而王梓瑜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詎王
梓瑜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與相對人 王鄭麗卿 所有,王鄭麗卿復將系爭房地售予相對人
王意晴。相對人間上開脫法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
現,爰依法請求確認上開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無效,並應將系爭房地上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王梓瑜之請求權利,聲明確
認相對人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
物權行為無效,並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
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分
別屬確認之訴、形成之訴、代位之訴,而確認之訴並非當事
人藉由調解程序互相讓步所得處理,形成之訴則須由法院以
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其法律關係,並非兩造得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故依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法
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另聲請人亦無從於調解程
序中,代位行使王梓瑜之權利,而與王鄭麗卿、王意晴就上
開聲明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王梓瑜之權利。準此
,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不能為調解,揆諸首揭規定與說
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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