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賀偉棋
被   告  許樹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即新臺幣520元
,餘新臺幣4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4日5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與大墩六街350巷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而撞及
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彭士祥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負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受損,原告因而
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2,900元(零件費用18,100元、工
資14,800元),並經訴外人彭士祥將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再加計原告因催告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寄
發存證信函之費用245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共計34,645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4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4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
墩六街350巷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而撞及由原告所駕
駛、訴外人彭士祥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
1,500元,且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2,9
00元(零件費用18,100元、工資14,800元),並經訴外人彭
士祥將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
四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
片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受
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用
小客車時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對
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核屬必要,而被告對此亦未予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1,5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2.修車費用部分: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2,900元,其中零件費用18,100元、
工資14,8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又本件汽車
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年5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為憑,則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
107年1月14日,使用已9年餘,依上開說明,系爭自用小
客車車齡既已逾5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
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故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810元(18,100×0.1=1,810)及工資
14,800元,共計16,61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車費用在16,61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存證信函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催告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支出存證信函費用
245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購買票品證明書為證,
惟此係原告基於主張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失,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110元(1,500+1
6,610=18,11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1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即520元,餘48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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