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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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范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009元,及自民國10
9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6%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利率依原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5.810%計算,借款
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並約定以每月1日為還款日
。詎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13萬1,00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本
金異動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