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4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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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新小字第499號

原告 黃偉婷

被告 曹皓盛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新小字第49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1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建瑋

書記官鄭梅君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1,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7,500元,然其中14,903元

為零件,是以新品代替舊品,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3522-P6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

民國101年3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31日,已使

用超過5年,自應扣除折舊,上開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484元【

計算式:14,903÷(5年+1)≒2,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81元【計算式:鈑金工資費用3,542

元+塗裝工資費用9,055元+零件費用2,484元=15,0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4日送達被

告戶籍地)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鄭梅君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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