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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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48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16元及其中新臺幣131,596自民國
95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再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依年息百分之19.71記付利息,逾期並應給付違
約金,截至民國95年3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60,348元未清償;被告又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約定年息百分之20,遲誤繳款需另收
違約金,被告至95年10月15止尚積欠本金131,596元及利息
。原告嗣後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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