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原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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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文昭
被   告  田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
原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 吳志成 為同學關係,被告與吳志
成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花蓮縣○
○鄉○○路○○○號住處飲酒時,因被告不滿原告規勸2人節制
飲酒,被告出於恐嚇之故意,手持鐮刀作勢砍人,並對原告
恫稱:「幹你娘,我要把你打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所
承認(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卷第64頁),應可
信為真。是以,被告既以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自由等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檳榔業採
收,月薪有加班的話3萬出頭元,學歷為高中休學等語(見
上開刑事卷第65頁);原告則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除草工
作,月薪約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衡以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所示渠等財產狀況,及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3萬元為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元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
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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