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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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陸君傑 即燦豐電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 黃博怡 ,嗣變更為林謙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
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6月22日至114年
6月22日,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
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第1年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目前為年
息1%),第2年起依前述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即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
延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目前為2.22%)加年息
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另加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截至目前貸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12月22
日,且後續款項皆逾期未繳,縱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
之不理,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
據、還款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依兩
造授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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