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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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告陳春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妹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住處樓下的路旁,飲用混有茶水之
米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離家,嗣於翌(6)日凌晨0時7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街○號○○號的路燈燈桿附
近時,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操控該機車,故人車倒地,旋經送
醫救治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51.70毫克(換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妹坦承不諱,復有三軍總醫院
檢驗分析報告查詢報表、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
對照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蔡啟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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