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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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沛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香貳盒、雜誌壹本及生吐
司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
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
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
,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又被告所竊得之香塔1瓶、線香1盒、香水2瓶、原子筆1
支、3入組茶包2包、香料紅酒包2包、橡皮擦1個、線香
2盒、雜誌1本及生吐司1包等物,乃其犯罪所得,其中線
香2盒、雜誌1本及生吐司1包,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業據被
害人立據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47號
被告謝沛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儒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0年2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蔦
屋書店內,竊取香塔1瓶、線香1盒、香水2瓶、原子筆1
支、3入組茶包2包、香料紅酒包2包、橡皮擦1個、線香
2盒、雜誌1本及生吐司1包。嗣經該門市店長 蔡婷娟 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婷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沛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婷
娟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沛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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