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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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張玉芬
被 告 賴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街北側及德安六街西側,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因被告駕車不慎,撞及B車而
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修復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7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
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乃遭原告所撞,並非被告撞B車,上開事故
地點附近之地下道禁止汽車行走,不可以通行,且被告轉彎
時看不到原告的車,被告駛入德安六街後,尚有路寬近3米
多,車也僅有2米,原告這樣也可以過得去,是原告開太快
而有疏忽,被告則在被告之路權範圍,被告縱有過失,亦應
依過失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B車而發生碰撞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
故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1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
開損害,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1.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
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
即明。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
,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
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三岔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可
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系爭
事故經送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原因,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充分注意,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
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5至146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被告過失駕駛
所致,並造成B車受損等情,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駕駛B車不得行駛地下道云云,並提出
便道上方橋樑照片(下稱橋樑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
3頁)。查B車係從地下便道駛入系爭事故路口,而該便
道上方有斑駁未經修復之行人專用號誌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橋樑照片在卷可參,此情固
堪認定。然觀之橋梁照片,依上開號誌情況,年代已久,
號誌斑駁,有油漆掉落之情形,以故,是否仍為有效之號
誌,已非無疑。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花蓮市公所、花
蓮縣政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
確認上開照片所示「行人專用便道」是否仍為有效之號誌
,且橋下便道是否可供通行,函覆結果如下:
⑴花蓮市公所函覆略以:鐵路橋下便道何時通行車輛因年代
久遠已無從稽考,僅就現狀確認為汽機車通行,且目前由
本所維護相關路面設施,另鐵路橋樑所標「行人專用便道
」字樣,設置單位及設置原意,建請洽詢花蓮縣政府及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上開便道,本所為保障民眾生命財
產安全,於汛期或發布大雨警報期間,實施預警性封閉等
語。
⑵花蓮縣政府函覆略以:上開標誌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為花
蓮市○○○○路橋梁管理單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
語。
⑶鐵路管理局函覆略以:該標誌非本局設置與管理,且因時
間久遠,其設置單位,本局已不可考等語。
⑷上開函覆內容,有花蓮市公所110年4月20日花市建字第
1100007390號函、花蓮縣政府110年5月6日府建交字第
1100084070號函、鐵路管理局110年5月17日鐵工橋字第
110001691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3頁
、第185頁)。依上開⑴至⑶部分可知,橋樑照片所示之
行人專用便道號誌,何時設置、管理單位為何,何種目的
設置,已不可考,且顯非目前該橋樑及道路之管理機關所
養護,更難認為目前仍為有效之號誌。此外,依上開⑴函
覆內容亦足認,上開地下便道目前係由花蓮市公所所管理
,並且可供汽機車輛通行,僅在汛期或該區域發布大雨特
報,始加以封閉而禁止車輛通行。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乃
天氣晴且路面乾燥等情,足徵原告駕駛B車,於上開時間
,應得通行地下便道。是被告就此僅泛稱上開號誌仍為有
效之號誌,是市公所帶頭違法云云,未據其舉適切反證以
實其說,是其所辯,應屬無稽。
(二)原告因修復B車所受之損害為39,948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2.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以觀,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之損失共78,000元,其中非屬零件工資為35,718
元(計算式:16,093+18,480+345+800=35,718),
另零件部分,估價單上固載明為47,860元,而原總金額記
載83,578元,然參以原告陳以零件部分費用已扣除該總金
額與實際交付金額之差距,為被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
220頁)。據此,零件部分費用應為【計算式:47,860-
(83,578-78,000)=47,860-5,578=42,282】。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依首開說明,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15日
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109年7月2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8年又8月,是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4,23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部分費用,合計為39,948元(計算式:35,718+4,230=
39,948)。
(三)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25%、75%。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查原、被告分別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次因、肇事主因,已如上述,且原告依當時客觀狀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及過失情節,認原
、被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分別為25%、75%為適當。
2.依上開過失比例加以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
應為29,961元(計算式:39,948×75%=29,961)。被告
徒以其已經預留相當之通路予原告通過,顯係原告過失比
例較高云云,未據其提出適切反證以動搖前開認定,顯非
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損害賠償,係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說明,當
可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業於109年8月
13日已催告被告如數給付系爭事故之賠償費用,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被告業據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已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厥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
費用3,000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5月
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卷第191頁】),
另本院斟酌各造當事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性,依民事訴
訟法第81條,定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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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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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42,282×0.369=15,602│42,282-15,602=26,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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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26,680×0.369=9,845│26,680-9,845=16,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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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16,835×0.369=6,212│16,835-6,212=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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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10,623×0.369=3,920│10,623-3,920=6,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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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6,703×0.369=2,473│6,703-2,473=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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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以後│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空白)│
││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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