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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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卓照明即 卓榮麟卓李玉月 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卓照明即卓榮麟及卓李玉月之繼承人所發如
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影
本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
路○○○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
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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