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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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866號
原 告 邱瑞安
被 告 湯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因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兩造訟爭標的
之價額甚低,為節省司法資源,以達簡化其訴訟程序之目的
,民事訴訟法就小額程序之起訴程式、證據程序法官裁量權
及判決方法等,設有特別簡便之規定,自不許當事人將不屬
於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割裂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而為
請求,其餘部分再另行起訴請求,果若如此,一案數辦,不
僅徒增法院之負擔,且易造成裁判矛盾之現象,足以影響小
額程序之功能,更使對造忙於應訴,且使原應受簡易程序或
通常程序之程序保障之權利受有損害,故以上開法律明文禁
止,以謀實質之公平。故而,當事人就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
萬元者,僅就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且未向法院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其訴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6禁止一部請求之規定,法院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間借款予訴外人 張江忠
(起訴狀誤載為 張江中 ),並於同年月31日匯款美金96,676
.16元至張江忠指定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戶
名SINOOASISLTD,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後來張江忠
死亡後,被告為張江忠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應繼承該債
務,原告乃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並暫請求新臺
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同)10萬元,其餘在審理中再行擴張請
求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有美金96,676.16元之借款債權,本件僅
先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待調查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後,再
行提高訴訟標的金額,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且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其
起訴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