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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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蘇逸儒 ( 蘇玉文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1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民
國96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
攤還本息,逾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本金198,211元。原告嗣自臺東企銀受讓上開債權,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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