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車損照片四幀,及酒精濃度測試表、觀察紀綠表各一紙等附卷可稽;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鎖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氣胸」等傷害,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乙紙在卷可按。
(五)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右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侵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漠視他人人身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