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復因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 嗣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參。準此,因被告 白自 與事實相符,是其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或三犯,除應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亦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復因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甚明,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惟被告於本院自白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五日各施用一次,復有尿液報告可稽,不論公訴人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指八月十四日或八月十五日,該未起訴之犯行應為已起訴犯行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經二次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連續施用毒品二次,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