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
自訴人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緣被告戊○○任職於高雄市信義醫院擔任事務員,在信義醫院共起四會,其中一會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每月一萬元,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就偷標丙○○第十一號的會,凡認識丙○○者,就稱是第十二號之 吳翠蓮 得標,以此欺瞞手法來詐欺會員,共詐騙本金新台幣十三萬元,自訴人每月薪資亦交由妻子 李雪卿 參加互助會,即以「 李之恩 」之名義參加,於九十年二月得標,戊○○於收取會款後揚長而去,捲款潛逃,因此戊○○共侵占本金三十六萬元、標息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合計為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另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所起之每月五千元之合會,其中會員丙○○並未標會,但在其他會員之會單中卻分別記載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十月份及,九十年一月份已得標,顯為戊○○冒標,共詐騙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元,自訴人之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戊○○於開標前,到妻子李雪卿工作之X光室,哀求借標,妻子本來不同意,經不起戊○○一再苦苦哀求,只好勉強借標,並言明於本會結束後歸還,但當月其他會員之會單上卻登記得標者為「 蔡春美 」,十一月才登記為自訴人之會,且本會除醫院同事 陳高翔 、乙○○外,其餘均為院外人士,且均不認識,只有戊○○才知道,顯為利用人頭參加本會再冒標,因認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均以 謝惠米 之名義擔任會首,分別召集每月五千元及一萬元之合會,業據被告戊○○自承無訛,且有前開會單二份在卷可佐,然依自訴人所指述: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找伊太太李雪卿來會,伊太太李雪卿是以「李之恩」之名義參與前開二會,其中被告於八十九年所起之會,有冒標會員丙○○之名義等語,且證人即自訴人之妻李雪卿則證稱:是被告找伊來跟會的,伊即以「李之恩」知名亦參加,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的會為五千元,另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會,則為一萬元,伊每月均有繳納會款,繳至九十年一月份,每月開標地點並不一定,是在病歷室,或是X光室,伊均會請同事拿標單過去投標等語甚明;另證人即會員丙○○亦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參加被告所起之合會,係以「蔡春美」之名義跟三會,伊每月均會繳納會錢予被告,伊並沒有標到,是被告標走後,事後才跟伊說有急用先標給被告用,另伊參加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份所起之合會,則是以「 顏雨如 」之名義跟會,伊並沒有標會,而是跟其他會員核對會單時,其他會員之會單上竟記載伊已標會等語甚明(均見甲○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縱然自訴人表示其妻李雪卿係以其薪水參與,但前開合會契約之當事人仍屬被告與證人李
雪卿之間,自訴人顯非直接被害人,是本件自訴即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