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持有以中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雷公司,負責人為 李勇男 )為發票人,以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支票號碼為FA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係因李勇男虛偽買受肯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肯格公司,負責人為甲○○)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返還不動產之用而開立交付之支票,嗣將該支票交付予 汪政和 ,並無遺失一事,竟為阻止汪政和持上開支票兌現,遂向李勇男佯稱上開支票係在肯格公司內遺失,利用不知情之李勇男(業經本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謊報上開支票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在肯格公司即高雄市○○路○○○號內遭竊,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證人李勇男表示以中雷公司為發票人,以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支票號碼為FAY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遺失,而委託證人李勇男代為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事實,核與證人李勇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惟辯稱:伊是很多張支票遺失,所以委託 李芳雄 叫李勇男去申報掛失止付,後來才知道系爭支票是交給汪政和,伊是一時疏忽云云。然查,票據乃是具有高度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一旦簽名於票據之上,即應依票據所載之文義負責,而票據之債信更會影響個人債信之良窳,是一般人對於票據之使用均極為謹慎小心,對其已簽發或持有票據之流向,更無不知之可能,否則其如何依據票載之文義負責,系爭票據既係被告交付予第三人汪政和,被告就此自當甚為瞭解,豈有仍誤會系爭支票已與其他支票一同遺失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係事後始知悉系爭票據未遺失之情為不可採,被告明知系爭支票未遺失,猶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李勇男代為申報遺失之情,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交付予他人,竟為阻止持有票據之人兌現該支票,而誣指該等支票遺失,造成善意持有該等支票之第三者,遭受不利之指訴,行為誠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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