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夜間十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自後門侵入高雄縣○○鄉○○村○○路大社國民小學(下稱大社國小)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以上開螺絲起子毀壞該校東樓教師休息室之鐵門,進入該休息室竊取電腦主機、螢幕各二台、列表機一台及鍵盤一個,得手後,分批以機車運走,當晚隨即將所竊得之電腦主機、列表機各一台及螢
幕一個以新臺幣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堯仔 」之成年男子,另將電腦主機、螢幕各一台及鍵盤一個藏置在所借住之高雄縣○○鄉○○村○○路一之一號不知情友人 劉家宏 住處內,嗣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至劉家宏住處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螢幕各一台及鍵盤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攜帶螺絲起子,於夜間侵入大社國小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以螺絲起子撬開休息室木門的喇叭鎖進入休息室,喇叭鎖未被破壞,木門外還有一個鐵門,鐵門本來就沒關云云。惟查,右揭犯實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宏於警、偵訊及大社國小總務主任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入之大社國小,於夜間有警衛於警衛室內看守及休息,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持螺絲起子,毀壞教師休息室鐵門,於夜間侵入大社國小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漏論被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部分,尚有未洽。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而以行竊方式獲得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害人失竊之財物至今未全數尋回,且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八月二日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本案),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為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