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嚦咕嚦咕新年財」光碟片貳片上之「發行: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文書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鎮○○路三十一之三號之「佳視得多媒體影視社」負責人,其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上旬某日,向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販入該公司所製作而附有視聽著作「嚦咕嚦咕新年財」之VCD影音光碟片四部後,因不慎折斷其中一片光碟,甲○○竟基於出租之意圖,持其所購入之上開正版片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代其燒錄重製上開視聽著作「嚦咕嚦咕新年財」於光碟片中(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影印店員彩色影印原版光碟片上含有「發行: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聲明等字樣之印刷面後,將之使用至重製光碟片之印刷面,並以之出租並交付予客戶,足生損害於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於上址佳視得多媒體影視社查獲,並扣得重製上開視聽著作「嚦咕嚦咕新年財」之光碟片二片。
二、案經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著作之權利證明及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嚦咕嚦咕新年財」之光碟片二片足資佐證,且經本院勘驗扣案光碟片之結果,該光碟片印刷面亦確含有「發行: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聲明等文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正版光碟片折斷,始重製上開光碟並偽造上開權利說明之文書,情節尚屬輕微,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視聽著作「嚦咕嚦咕新年財」之光碟片二片上之封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經告訴乃論。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所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存撤回狀可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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