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後淨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度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三一之三號四樓住處內,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後淨重0‧三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白色粉末一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九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五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再度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犯),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仍不知悔改,猶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後淨重0‧三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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