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CART
IER、PRADA、卡地亞等品牌服飾及鞋類均係國外知名廠牌,且係外商註冊商標,未授權在我國內生產製造之商品,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向台北市松山五分埔地區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衣商人批購仿冒前述品牌之服飾商品約三百餘件,並在台中市○○街○○○號前攤位陳列販售,其所批購進貨之仿冒商品價格,依品牌及品名而異,惟每件均在新台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並經加價三成之價格後對外販售牟利,迄今業已批售出二百餘件仿冒商品,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在上址販售處查獲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開事實與經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相同,並無未予審酌之情事,原審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未據提出新事實、證據,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向不詳姓名之成衣商人批購一百多件仿冒前述品牌之服飾,調查局訊問中供稱批購三百多件,係因調查局承辦人員要求配合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於其所擺設販賣前述仿冒品之攤位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查獲,當場並經扣得被告所擺設販售之仿冒前述品牌服飾共四十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乃屬人、證俱獲,顯無必要再要求被告為何配合之行為,被告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羅永安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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