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拾伍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按月繳還本息,利率則由原告機動調整(嗣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八十八年度民執八字第七○六五號),於受償計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本金一千零十五萬零五百七十九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各一紙,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函查被告丙○○是否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及伊現住何處。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各一紙,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十五萬零五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