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О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甲○○
乙○○○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永發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與福頭崙巷之交岔路口駕車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均援用刑事訴訟中所為陳述,未為其他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