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肆點玖公克及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叁貳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台中縣警察局鳥日分局查獲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同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甲○○被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含袋重約四點七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約四點九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被告甲○○分據彰化分局及鳥日分局查獲多次,其日期為:(1)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2)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四點一公克及0.四公克)及海洛一包含袋重
0.三二公克(另一包係鎮痛劑,聲請人誤認係海洛因,說明如后),(3)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0.4公克,(4)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5)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及(6)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五點一公克,此部分未據聲請)及白色粉末二包共四點六公克(聲請人誤認為海洛因,說明如后),合先敘明。(二)前開聲請人所聲請之三包安非他命毛重合計四點九公克(即八十九年六月一及六月廿八日查獲的),係違禁物,聲請人聲請沒入並銷燬,依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海洛因部分,經將四包白色粉未送鑑定,結果僅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所查獲含袋重0.三二公克該一包,有海洛因之成分,其餘三包(一包為鎮痛劑)均無毒品反應,有法務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又海洛因屬違禁物,則該一包含袋重0.三二公克之海洛因自應依法予沒收並銷燬之,而其餘之白粉無從證明係違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三)至於鳥日分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查獲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五點一公克),未據聲請本院無從置酌,應由聲請人另行處理。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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