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О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復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將台中縣○○鄉○○村○○路○○號二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租予案外人乙○○擺設賭博性電玩滿天星、傑克火、麻將台、小瑪琍、F1賽車等共六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八一號案件偵辦中,兩案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一樓生活彩家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電玩,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於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為警查獲。然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涉賭博犯行之時間,係在被告前案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再將上述地點二樓,出租他人為賭博場所。是被告既於上述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後,復經一個多月之期間,始再犯併辦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其前後二次賭博犯行,是否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已有疑義。且檢察官上訴及併案意旨所指被告賭博犯行,係被告以每月二萬元之租金,將台中縣○○鄉○○村○○路○○號二樓,出租予乙○○作為賭博場所,而擺設賭博電玩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犯罪態樣,亦核與原審所認被告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顯然不同,自亦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將該案件退由檢察官應為處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適用法令,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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