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進文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竊佔告訴人甲○○所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之七地號內土地0、00七五公頃,於該土地上僱工修築水溝。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告訴人甲○○之父 唐墩 與被告乙○○之父 唐慶堂 ,均為 唐立 之子,有告訴人、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二紙及唐墩、唐慶堂之除戶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屬四親等之血親,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復查,證人即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辦理告訴人申請就台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之七地號土地鑑界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張海闊 ,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本院至上開土地勘驗現場時,證述:「(問:七十九年九月一日之測量圖上所載『本案經實地施測完畢,雙方業主已了解免訂椿』是否你所記載?)當時是鑑界,鑑定十四之七的土地現況,圖上的圓圈點是表示當時土地上的地形、地物,應該有告訴聲請人甲○○他的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是否相符,所以才會作出鑑界圖。」等語,嗣經本院當場訊問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自承:「(問:張海闊先生測量後,是否告訴你十四之七土地之使用範圍?)有,有告訴我十四之七土地之使用範圍,有插一個木頭,那木頭插在 游生全 (按:即當時向被告承租台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之九地號土地種植蘭花之承租人)所種植蘭花的棚內,所以那時我就知道被告租給游生全使用之土地有侵占到我的土地。」、「(問:當時發現被侵占土地為何未要求返還?)因當時被告把土地租給游生全,租賃契約期限未滿,沒有辦法把他趕走。」等語,顯見告訴人既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租予游生全使用之土地,其使用範圍已越界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而涉有竊占犯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始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提起告訴,有警訊筆錄在偵查卷中可稽,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屬不得提起告訴而提起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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