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五權西路往五權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八八巷無號誌前叉路口,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加速行駛,迨見 廖鴻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五權西五街由忠明南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時,甲○○欲煞避已嫌不及,其小客車碰撞機車倒地,致 廖文鴻 因顱內出血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據證人 梁瑞庭 證述屬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違規告發單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廖鴻文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加速前進致煞避不及擦撞廖鴻文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員警 王英明 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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