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即原告丙○○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原告離婚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訴外人 張松名 結婚,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取名乙○○。原告所生之女乙○○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惟仍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鑑定親子關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原告離婚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訴外人張松名結婚,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取名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即原告之女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載稱:「可以證明丙○○之女與張松名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等語,有該院之血親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即原告之女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該女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該女既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