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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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塑膠空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一七三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均自八十九年二月下旬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先後在其台中市○○區○○街○○○號住處等地,依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少許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吸取煙霧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六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台中市○○區○○街○○○號住處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塑膠空袋五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 陳文卿 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殘留海洛因塑膠空袋五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及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四、一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八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89)中所正總字第一二五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又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塑膠空袋五個,已無法與毒品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