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晚間,至臺中市○○○街○○號一樓 金寶山 遊藝場,於遊藝場營業時間內,利用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置於遊藝場櫃臺後方庫房內之遊戲代幣二千枚(價值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在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踏板上起獲金寶山遊藝場遊戲代幣一千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金寶山遊藝場員工乙○○之證詞、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金寶山遊藝場遊戲代幣一千枚確係在車號000-000號機車踏板上所查獲,而前開機車復係被告妹婿甲○○之父 李牛 所有,平日均由被告使用,查獲當日僅有被告使用該車,被告實無不知車上代幣來源之理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從未至電動遊藝場,亦不知金寶山遊藝場位於何處,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即未再使用,伊不知機車上查獲之代幣係何人所有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仍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崇德診所看病,公訴意旨亦據此認定被告對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前開機車踏板上當場查獲之金寶山遊藝場遊戲代幣實無不知來源之理而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開機車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即未再使用云云,容有刻意迴避之嫌。然金寶山遊藝場失竊遊戲代幣之際,並無任何員工親見被告行竊乙情,業據證人即該遊藝場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前開遊戲代幣一千枚於被告使用之機車上查獲之事實,縱足以推論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僅止於推論階段,蓋前開代幣或係他人置於該機車踏板上;或係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既無從排除其可能性,焉能單就於被告使用之機車上查獲金寶山遊藝場遊戲代幣之事實,擬制被告涉犯竊盜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