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二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旁,見 陳秋菰 所有、為其女乙○○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停置於該處,並思及自己之工作且其母住院,其亟需有交通工具代步,乃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起出正遭甲○○拆解中之前揭機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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