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OO一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O.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OO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