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勝利公園附近,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查係丙○○所有之車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停車場前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查係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地下停車場內失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乙○○指述在卷,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