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享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四一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被告謝享澤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四0四公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本件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一小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送驗數量0點四一五公克(含塑膠袋),驗餘數量0點四0四公克(含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弟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足憑。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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