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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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固供承該非凡新聞e週刊雜誌未經結帳之事,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抱著伊兒子,而且有喝酒,不是故意要偷東西,只是精神恍惚,所以沒有注意結帳,其他東西伊都有結帳,伊不是故意的云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86元,情節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且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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