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頭期款為五萬九千元,其餘款項自九十四年三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五期給付,每期給付一萬零一百零二元,最後一期則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付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並約定上開車輛停放地點為臺北縣○○鎮○○路○○○號八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繳納三期款項,即未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後某不詳時間,將該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榮泉 」之男子,使該車遷移不知去處,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福灣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存證信函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一元以上三元以下,再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致生債權損害之金額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