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葉泓廷
蔣 梁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家彤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泓廷與被告間之車禍事故已於民國101年
11月21日於嘉義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未料被告竟對被告葉泓
廷提出詐欺告訴,幸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
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02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隨即又
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應係「聲請再議
」),亦遭駁回。被告於訴狀及庭訊過程中稱鴻旺汽車商行
負責人即原告 蔣梁鴻 與原告葉泓廷有共同詐欺之行為,然所
有之訴訟過程,原告蔣梁鴻皆未參與,自一開始的西區調解
會,甚至是法院訴訟,所有過程皆由原告葉泓廷全權委託其
姊葉家彤(亦為原告蔣梁鴻之妻)代為處理。被告對其等做
出如此不實指控,巳嚴重毀及個人名譽。被告利用本車禍事
件,已多次向法院提出告訴,導致每一次的訴訟過程,原告
等必須長途奔波、棄放工作,只為被告的私心。此行為已經
嚴重騷擾到原告等之工作、精神、生活,更毀及個人名譽。
原告2人承受相當大的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泓廷
、蔣梁鴻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泓廷、
蔣梁鴻各2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葉泓廷於車禍發生後,經多次與被告進
行調解,均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乃於101年4月17日向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在偵查中遵從
檢察官之曉諭,原告葉泓廷曾提出車損估價單,車主欄記載
為「葉泓廷」本人,後來全案於101年11月21日在本院成立
調解,由原告葉泓廷給付被告3萬元,被告同意撤回刑事之
過失傷害告訴,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不意,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竟為原告蔣梁鴻即鴻旺汽車商行所有,之前估
價單車主攔卻記載「葉泓廷」,有記載不實之情況。原告葉
泓廷之姊葉家彤又以原告蔣梁鴻即鴻旺汽車商行身分對被告
提出汽車修理費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5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梁鴻35,615元確定。然而,之
前原告葉泓廷之多次調解也是委託其胞姊葉家彤代為出庭,
葉家彤又為原告蔣梁鴻(即鴻旺汽車商行)之妻,當初調解
均未提及不包含車損乙事,被告認為該車禍由原告葉泓廷賠
付3萬元已全部過得解決,未料又有汽車修復費的民事訴訟
。被告質疑原告葉泓廷於刑案偵查中,委由其胞姊葉家彤出
面且拿出以被告葉泓廷為車主之名義的估價單,是有意詐騙
被告之意圖,因此對其等提起詐欺告訴,並非毫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葉泓廷主張被告對其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2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議字第965
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業據提出處分書2份為證,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蔣梁鴻、原告葉泓廷主張被告上開告訴故意侵害其名譽
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蔣梁鴻
、原告葉泓廷精神上損害各2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提起
之告訴是否故意侵害原告等名譽之侵權行為?茲析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
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
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
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
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
告罪。是誣告行為之成立,非僅以所訴犯罪不成立為要件,
乃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捏造之行為始足該當,若出於
誤會或懷疑,或因無積極證明或證據不充分,尚難認屬誣告
之行為。
㈡、原告葉泓廷部分:原告葉泓廷主張被告誣指其涉犯詐欺而提
起上開刑事告訴,致原告名譽權等受有侵害,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云云。經查,原告葉泓廷與被告間曾發生車禍事故,
被告對原告葉泓廷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於101年11月21日
在本院達成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約定由原
告葉泓廷給付被告3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告乃撤回對原
告葉泓廷之傷害告訴。被告認為兩造間車禍之所有糾紛係以
上開3萬元完全處理完畢,未料原告葉泓廷駕駛車輛(7867-
WX號)之車主係原告蔣梁鴻即鴻旺汽車商行。原告蔣梁鴻於
101年12月10日又對被告提起車輛修復費用之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起訴狀上記載請求被告給付282,000元,後經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16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梁鴻35,615元,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又原告葉泓
廷於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當時伊在大陸經
商,法官最後1次幫伊與被告調解,體諒伊開庭奔波,要伊
與被告雙方說1個互相能接受之金額,民、刑事1次解決,伊
當時同意3萬元和解,是認為所有的爭議1次解決,不知道後
面還有訴訟等語(見該案103年4月3日詢問筆錄)。核與被
告對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達成之調解,由原告葉泓廷支付
被告3萬元係全部損害均達成調解之理解一致(即不會再向
被告追討汽車修護費)。被告因原告蔣梁鴻即實際車主事後
解當事人即原告葉泓廷之詐騙,並非毫無理由,只是雙方主
觀認知不同,被告於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也沒有捏造虛偽
事實之情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葉泓廷並非提出估
價單之人,且難認原告葉泓廷對被告施以詐術,因此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不服不起訴處分結果,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均屬合法主張自己權益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
,誣告原告葉泓廷而有何侵權行為。
㈢、原告蔣梁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對原告蔣梁鴻、本案訴
訟代理人葉家彤又提起刑事告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他字第1146號案件調查中等情,然上開案件尚未偵
查終結,是否不起訴處分不得而知。何況被告並非捏造事實
提出告訴,而是針對調解範圍有爭議。或許原告葉泓廷當初
已經拋棄對於被告之其餘請求,但原告葉泓廷並無權代原告
蔣梁鴻拋棄車損請求權(汽車修理費用),原告蔣梁鴻再對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透過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35,615元
。在被告的角度或許認為受騙,但在契約關係上,是原告葉
泓廷與被告達成調解,原告蔣梁鴻並未參與其中,自不受調
解契約之拘束。原告因主觀認知與後續判決結果不一致,又
因對原告葉泓廷提告遭不起訴處分確定,改而認為受到原告
蔣梁鴻或訴訟代理人葉家彤的欺騙,希望透過刑事程序處理
兩造間糾紛。此與訟代理人葉家彤身為原告葉泓廷之姊姊、
原告蔣梁鴻之配偶,於代理原告葉泓廷處理車禍賠償案件之
後,又代理原告蔣梁鴻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無二致,其等
均是尋司法程序解決紛爭。或許訴訟之勝敗有別,但只是
當事人主觀認知與法院或檢察官之客觀判斷不同,被告並非
惡意的要捏造事實要陷原告蔣梁鴻於刑事處分,實不足認被
告係誣告,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紛爭透過司法程序尋求解決,提起刑事告
訴、民事訴訟,被告又非有何誣告情事,只是合法主張自己
權益的手段,此為法治國家必然需面對之問題,豈可謂因應
訴產生不便,即主張係精神受損?又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一再
提告云云,然被告針對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對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3年度偵字第6029號
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都是法律所明定的合法救濟程序,更
非屬於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故原告蔣梁鴻、原告葉泓廷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人各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侯麗茹